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某诉人程某、樊某为所有权、继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2011)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被某诉人程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某王某乙系二原告之媳,二原告之子程某东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09年12月10日因工死亡。程某东所在公司赔付丧葬补助金7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两个子女抚养费x元。后经协商,原、被某与中山市振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共计x元并全额支付。2010年3月14日被某给付二原告x元。另查明,程某东死亡时,大女儿5岁,小女儿未出生。
原审认为,因程某东不幸身亡而得的x元赔偿款应首先扣除办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可按当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x元,因双方为办理丧葬事宜均有支出,但均未提供有效凭证,酌情认可双方各支出6500元。下余x元应先将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析出,两个女儿需抚养年限共计31年,计算标准可按程某东生前工资的30%计,31年共计x元。其余x元应由二原告、被某、两个女儿分割,因两个女儿年幼生活不能自理,故应多分,可分得x元,下余x元由二原告和被某均分,二原告可分得x元。二原告已支出的6500元由被某返还,故被某应返还二原告共计x元。扣除被某先期已付给二原告的x元,二原告仍应得x元。二原告主张增加的13万元系厂方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某主张增加的13万元赔偿款系为两个女儿增加的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某王某乙返还厂方赔偿款x元于原告程某、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程某、樊某负担900元,被某王某乙负担400元。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某不当。x元全部是对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的赔偿,与被某诉人无关,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角度已给付被某诉人6万元,被某诉人要求分要余款不应支持。
程某、樊某答辩称,从最初与程某东所在厂协商的20多万到最后的x元,增加部分含有答辩人的抚养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乙与程某东的两个女儿现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程某东在中山市振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中死亡,经其家属与公司协商,公司共支付其家属x元这一事实清楚,但对该x元所包括的具体赔偿项目在双方协议中并不明确。上诉人称该款都是对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的赔偿,并无证据证实。原审将该赔偿款依照相关规定,先析出丧葬费用支出和两个子女应得抚养费部分,剩余款项由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及二被某诉人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