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扶养人黄某立系叔侄关系。黄某立生前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规定黄某立死后将其一间半瓦正房及垒好房基石的房基地一处赠给原告。黄某立病故后,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赠财产,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论理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间半瓦正房和建有房基石的房基地一处。
被告辩称,原告与黄某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协议,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其理由是,赠给原告房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不属个人财产。另外,该宅基是村委会批给黄某立和被告二人的,经协商所批宅基地在黄某立生前已归被告使用,
被告在新宅基地上已建起正房的房基础,并于1997年靠临街建起倒座房三间,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遗赠协议,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立与被告黄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上述二人系叔侄关系。黄某立生前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所有居住在一层三间瓦正房,黄某立居西,被告居东。1983年11月20日蓟县X乡人民政府批给黄某立房基地一处(1992年乡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东西宽11.25米,南北长36.70米),被告于1998年3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临街倒房三间。1998年8月5日黄某立因无配偶及子女,身患疾病不能自理,故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赡养事项:黄某立已残疾,赡养人黄某甲负责被赡养人黄某立的衣、食、住、行、请医治病,养老送终。二、遗赠财产:油路北东层房西侧一间半(门中以西),西侧宅院前,后院墙不归黄某立所有。一九八六年批给黄某立油路南房基一处。”协议双方及被告夫某等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或按了手印。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履行扶养义务直至被扶养人黄某立于1999年1月2日病逝。原、被告就遗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赠扶养协议书,建房批示,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立生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除遗赠的房基地条款外,其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土地使用权不属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得以遗赠的方式转让他人,遗赠人黄某立对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协议中遗赠给原告宅基地一处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占有原告合法受遗赠的瓦正房一间半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原告受遗赠的一间半瓦正房腾出返还给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平
审判员汪玉忠
审判员刘俊明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