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吴某乙,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海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欣佳经济区(益田)。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海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明日市场研究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营业房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新宏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石竹苑X栋首层之六号。
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一般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吴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某、于某某、上海明日市场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明日中心”)、珠海市新宏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上海海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公司”),上海海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罗某某以支付高额息差为诱饵,通过多个中间人,联系到上海工汇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汇花苑”)总经理罗某。罗某即介绍沪中公司到上诉人处存款。同月15日,沪中公司到上诉人处办理了开户申请,并与上诉人签订《协定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协定存款业务,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9月17日至2000年9月16日,沪中公司的结算户留存额度为50万元,协定存款的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存款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同月16日,沪中公司划入上述帐户人民币300万元。上述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罗某某伙同其他犯罪分子采用电脑扫描复制等方法伪造沪中公司印鉴(财务专用章和李吉霞私章),以沪中公司名义向上诉人领购本票申请书和申请签发本票。经上诉人验印机审核通过,签发本票4张,至1999年10月22日,从沪中公司帐户实际划出人民币250万元进入海甸公司帐户,此后,沪中公司也未再使用过该帐户。截止2001年12月21日,该帐户尚有余额人民币514,784。36元(其中50万元为存款本金)。1998年7月沪中公司与工汇花苑曾签订工程审价合同,双方约定的审价费为人民币294,226元。嗣后,工汇花苑总经理罗某提出如沪中公司到上诉人处存款,则审价费可在降为20万元后一次付清,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沪中公司向上诉人存入300万元以后,海田公司随即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空白抬头支票作为息差款由中间人转至罗某,罗某即以工汇花苑的名义背书,并另支付沪中公司现金10万元,以此支付20万元的审价费。沪中公司收款后,持该支票解入银行时遭退票,即将此退票交还罗某。罗某又重新支付现金10万元,以此结清审价费,同时将退票交还罗某某。海田公司即开出金额为10万元的本票一张经中间人传递给罗某,由罗某背书后进帐。罗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以追赃为由,于1999年12月12日扣押了工汇花苑于某日申请开出的本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原审还查明,2001年5月24日和9月13日,经该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认定:罗某某为使其海田公司从交行许昌分理处得到贷款而以支付10万元银行外非法利益为条件,让沪中公司以协定存款方式将300万元存入该分理处。期间,罗某某等人采用伪造沪中公司本票申请书的方法,从上述分理处换取相应的250万元本票后,将票内款项经其背书后解入海甸公司的银行帐户。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本票申请书骗得银行资金计人民币735万元(含丰城公司起诉的另案讼争款项485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原审另查明,海甸公司由股东海田公司和姜某某分别出资400万元、100万元设立,后因海甸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田公司系由股东于某某出资250万元、股东张某某出资225万元、股东明日中心出资25万元、股东新宏基公司出资500万元设立,海田公司亦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甸公司和海田公司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注册成立。
原审认为:罗某某系通过多个中间人环节最终使沪中公司到上诉人处存款,从刑案的询问(讯问)笔录和该院调查结果来看,无论是罗某某还是沪中公司人员以及相关中间人,均未提及罗某某与沪中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相互认识,且各中间人之间也不是一概相互认识。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沪中公司将资金交由罗某某及其海田公司、海甸公司使用的合意。罗某某有支付息差的本意和行为,与沪中公司有无收取息差的故意和行为,两者不能加以混淆。公安机关对划入工汇花苑10万元的扣押事实,以及罗某等的陈述均证明了罗某某通过多个中间人传递的息差款并未交付沪中公司的事实。相反,罗某还认为其从上家收到10万元是给予其公司帮助“撑盘子”的好处费。综观各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于某欣的这种说法可予以采信。虽然沪中公司存款后收到过一张由海田公司开出、工汇花苑背书的10万元支票(即前述提及的退票),但由于某中公司与工汇花苑之间原本存在委托审价关系且有直接证据证实罗某向沪中公司交付票据系支付审价费,故尚不能据此推定沪中公司有收取非法息差的过错。鉴于某行本身的地位、功能和作用,银行应无条件保障客户的存款资金安全。根据司法鉴定和犯罪分子的交代,申领本票所使用的沪中公司印鉴不是盖印形成而是通过扫描复制形成,犯罪分子多次向上诉人申请本票,上诉人居然也多次仅凭验印机审验印文与预留印鉴相符即审核通过,上诉人在履行其专业金融机构严格审核的职责方面,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有悖于某业银行法关于某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律义务。罗某某等人所犯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资金,因此在沪中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沪中公司放弃追赃权利为由拒付存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鉴于某中公司对海甸公司、海田公司没有诉讼请求,上诉人应直接向沪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协定存款利率计算。由于某中公司承认其1999年12月7日有提取该存款用于某缴上级单位的事实,故自该日以后的存款利息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沪中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9元,亦由上诉人负担。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沪中公司经犯罪分子罗某等介绍后为获取用资人海甸公司息差才来上诉人处存款的,该10万元支票虽被退票,但其仍从罗某处取得了息差,而上诉人对此情节并不知悉,故将本案定性为一般存款纠纷显属错误。犯罪分子利用沪中公司上当取得了该公司财务印鉴母本,而骗取了沪中公司的资金,此后沪中公司未积极追索导致了损失,对此上诉人并无过错,故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沪中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沪中公司辩称,沪中公司与上诉人间的存款手续清楚,不存在其给犯罪分子使用该资金的问题,其也未收取过息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沪中公司有过错,那么上诉人就应对储户的资金安全负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且作为海田公司的股东在验资报告上反映其已出资到位了。
上诉人、被上诉人沪中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沪中公司与上诉人间的存款手续完备,存款合同签订后,沪中公司依约存款,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凭证,故该存款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款关系真实有效;从原审提及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反映,犯罪分子罗某某确曾许诺以支付10万元息差为条件,由中间人联系相关单位到上诉人处存款,沪中公司经中间人介绍后也的确去了上诉人处存款,但该承诺并非对沪中公司作出,且该笔息差实为中间人工汇花苑罗某收取,而沪中公司所得到罗某的20万元是其98年7月为工汇花苑房产工程审价之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从罗某某的许诺即得出沪中公司有收取息差而去存款的故意,据此应认定本案为一起普通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称用资人与沪中公司间有利益关系,沪中公司收取了息差,本案不是存款纠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对此的认定正确。对于某诉人主张的沪中公司在上诉人处的300万元存款是被罗某某用伪造沪中公司的印鉴骗取的,沪中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存款被骗系为沪中公司的过错造成,也不能证明沪中公司与犯罪分子有串通的情形,故沪中公司在银行存款被骗后未进行追赃并无过错,相反,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犯罪分子骗取的是银行资金,银行有义务通过另行诉讼方式或追赃途径予以补救。原审依据银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之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9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