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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被告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房地产公司”)、被告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工贸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平、徐某某,被告迪诺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8日与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暂支人民币500万元前期合作开发资金。原告按约给予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因故终止,原告获得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还款人民币186万元,剩余人民币3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得。2000年12月24日,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告迪诺工贸公司系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单位之一,另一投资单位亦被吊销执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开发款人民币314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902,37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2年6月30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迪诺工贸公司答辩称: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应先将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资产偿还此欠款;且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属企业之间借款,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迪诺工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原告愿暂支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以解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延平路高层商住楼等工程项目中的资金困难,资金分两期到位,于同年12月8日到位人民币200万元,12月20日到位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3月底归还原告此款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愿将延平路X弄X号工程所得面积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位计算面积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期将资金划给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4月1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70万元。同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在此补充协议中承诺分期归还原告欠款。后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1996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除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1998年9月、2000年1月21日及2000年7月6日数次致函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致涉讼。

另查明:(一)2000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沪工商案处(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二)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6月20日对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记载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单位为被告迪诺工贸公司与上海金深电讯设备公司,其中被告迪诺工贸公司以流动资金投资人民币900万元,并记载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被告迪诺工贸公司。(三)至原告起诉时,上海金深电讯设备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划款凭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验资报告等经双方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该协议属企业之间借贷,是无效合同。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仅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诺工贸公司作为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应在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被告迪诺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资产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迪诺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归还原告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欠款人民币314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2元,由被告上海迪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迪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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