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冷冲模具设计师,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后每月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虽然两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被告处实行每天工作8.5小时,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3月,原告在领取2009年1月的工资时,发现被降薪1,000元,后找到相关负责人询问原因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时,遭被告拒绝。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补偿金750元;2、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70,252.87元;3、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7,356.32元及25%的补偿金6,839.08元;4、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724.14元及25%的补偿金1,681.0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6、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签订,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原告工作极不负责任,工作中因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怕承担责任,才以工资被降为名辞职,故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原告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0,427.29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不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冷冲模具设计师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工资被降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3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于下月15日左右发放。2009年1月25日之前被告现金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09年1月26日至3月31日的工资1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252.87元、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5,747.13元及25%的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7,448.30元及25%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009年11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27.59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延时加班86.5小时。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另外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8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处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辞职报告书、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电子考勤打印件、南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确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相关材料,原告的工资标准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则称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被告提供1份工资清单和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2月、3月的工资签收单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工资清单、工资签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现被告现金发放原告2009年1月25日之前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而汇总的原告工资清单上亦无原告的签名。即使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复印件系真实,因工资签收单上仅有劳动者的签名,并无具体的工资数额,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每月8,000元。
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未足额支付,现原告主张缺额及25%的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6月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之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处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现被告提供了原告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电子考勤打印件,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份电子考勤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电子考勤打印件记载,原告并无周六加班,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周六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时加班的时间,因2008年6月9日至7月8日电子考勤打印件上并无记录,该段期间以原告主张的每日延时加班半小时予以确认;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加班时间,以电子考勤打印件上记载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延时加班共86.5小时,被告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补偿金。被告称其已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无原告的签名,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原告签收的工资单,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一份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企业对模具工等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批复,因原告的岗位为模具设计师,故该份批复不适用于原告。
原告以工资被降为由提出辞职,2009年1月至3月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额3,000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69,913.04元;
三、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175.8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043.97元;
四、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孙某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