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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2010年8月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8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案外人罗某某保驾驶被告某某公司名下重型半挂车(牌号为沪x、沪x挂)由浙江省湖州市X镇往上海方向行驶,途径南浔镇世纪商城南面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某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后,被相关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与被告某某公司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x.74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用具费21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x、沪x挂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案外人罗某某保系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x、沪x挂车辆均由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8时30分,被告某某公司职工罗某某保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车由浙江省湖州市X镇往上海方向行驶,途径南浔镇世纪商城南面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某某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至2008年6月24日出院。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1日,原告入住本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除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外,还在本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泗泾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74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付25元。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罗某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公司聘用原告担任驾驶员工作,聘用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期间,原告居住该单位职工宿舍内。

又查明,沪x、沪x挂车辆均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残疾用具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罗某某保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罗某某保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罗某某保事发时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另肇事车辆沪x、沪x挂均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上述二辆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10个月,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确认护理期限为5个月,故护理费由本院以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由于原告已在本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x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的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700元。原告购买拐杖所支付的25元,可作为残疾用具费予以支持。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34元后,实际金额为x.74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460元。以上合计x.74元,扣除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x.7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20元,亦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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