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某系上海市X路X村某号甲X室房屋的产权人,陈某系上海市X路X村某号甲X室房屋的产权人,李某某系上海市X路X村某号甲X室房屋的产权人,丁某某与陈某、李某某系相邻关系。陈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购买了上述402、X室房屋。该X室与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上开有一扇门,且X室门口安装有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式防盗门,X室总门上方安装有一个排风管道,上述行为引起丁某某的不满,丁某某遂向当地物业部门反映,要求陈某、李某某整改。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丁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李某某恢复X室与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拆除X室门口的铁门、拆除安装在X室总门上方的排气管道。
原审诉讼中,经法院查看现场后发现,X室门口的防盗门已经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陈某、李某某房屋内承重墙体上破墙开门的情况给相邻方带来安全隐患,陈某、李某某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陈某、李某某所持上述行为系前业主所为,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其自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便成为该房屋权利义务的继受方,由于该房屋瑕疵而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均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李某某上述意见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现丁某某提出要求陈某、李某某恢复X室与X室之间承重墙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X室门口的铁门已经拆除,已不存在对丁某某妨碍之事实,另X室房屋总门上安装的排风管道,尽管通向公共通道,但与丁某某家尚存一段距离,对丁某某的正常生活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丁某某要求陈某、李某某拆除铁门以及排风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李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X路X村某号甲X室、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费用由陈某、李某某负担);二、李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村某号甲X室门口的铁栅栏式防盗门(费用由李某某自理);三、对于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X室与X室之间的门洞已经存在了十几年,被上诉人从前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审判断该门洞存在安全隐患有失偏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X室与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住物业的相邻各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团结互助、互谦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海市X路X村某号甲X室、X室的前业主在两套房屋之间的承重墙体上开了一扇门,上诉人陈某和上诉人李某某在买受该X室、X室房屋后,该状况持续至今,从建筑结构安全角度出发,这对相邻方丁某某构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恢复X室、X室之间的承重墙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坚持主张该承重墙体上的门洞没有安全隐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