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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XX。

法定代表人许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7月8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总金额141,359.4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发货后45天结60%,剩余10%开票后结清;如逾期十天内不支付货款由仪华公司代付,并追加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货物具体名称、单价、数量、颜色、质量、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确认了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6,548.8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548.80元及违约金15,654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2张、对账单1份及四方协议1份,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仪华公司未就代付货款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代被告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依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货款156,548.80元;

二、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时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5,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05元,由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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