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父母包办,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常年无休止的争吵打架。2008年11月份万般无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有余。综上,原被告至今未建立起丝毫夫妻感情,为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农历正月初6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因夫妻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共同生活,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奔马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辆三轮车及货物。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弟彭xx现金x元,借给太平镇X村陈xx现金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袁xx现金1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在被告村分有2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经本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两人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便利生产、生活,以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辆三轮车归原告所有,一辆奔马车及货物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之弟彭某国欠款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陈立红所欠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袁红宝现金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原告现在被告村分的2亩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他人现金x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三轮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一辆奔马车及货物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之弟彭某国所欠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陈立红所欠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袁红宝现金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五、原告现在被告村的2亩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