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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董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1时30分,由于车辆故障屈某涛等三人分别驾驶的收割机在107国道x+500M紧急停车处修理。此时,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该三辆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并且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3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是第一位的;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凯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将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给凯达物流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肇事车辆是卢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凯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实际车主是卢某某,凯达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如果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替代车主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原告和其父母户口本各1份、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证明1份,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和出院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6、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药品发票4张,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时交通费票据,8、原阳县交警队裴XX、董XX证明、车辆通行费票据和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各1张、停车费收据1张,9、交通费票据83张和购汽油发票2张,10、住宿费票据9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2、协作合同书1份,证明豫x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挂靠情况。

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除两张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外的证据、证据5、证据7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4的两张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是6月8日至6月16日,与原告陈述的6月1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不符,在6月10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其中一张内容为证明费10元的票据不是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证据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四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证据9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交通费用等;证据10不是住宿费票据,明显是餐费票据。原告对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提出不能证明豫x车是被告卢某某的异议(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一张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无反驳证据反驳其证明力,被告凯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亦无反驳证据反驳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的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一张内容为证明费10元的票据不属医疗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亦不能证明为住宿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8日1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与由于车辆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的屈某涛等三人分别驾驶的收割机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屈某涛驾驶的收割机乘坐人原告和另两辆收割机三名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收割机驾驶人和乘坐人无事故责任。

被告卢某某为其驾驶的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卢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营运,被告卢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对豫x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因该事故另一受害人亦伤残,经与其协商,本案原告要求对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60%赔偿,并要求从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0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到2009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x.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屈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时交通费200元。原告父亲屈某清,出生于1935年2月10日,原告母亲杨玉梅,出生于1939年1月25日,原告父母共五个子女。另原阳县交警队在处理事故时,为到漯河市扣押豫x车辆,共支付车辆通行费等费用213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其豫x货车撞屈某涛等三人驾驶的在路边修理的三辆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以住院天数1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190元(同上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1939.8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6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13日共159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元(同上标准计算20年,五级伤残,乘60%)、护理费x元(按一人护理以原告请求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年,五级伤残,乘60%)、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48元(原告母亲计算10年、原告父亲计算6年,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共计算16年,五级伤残乘60%,因五个子女,再除5)、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50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确定),以上共计x.98元。因豫x车在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0%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的60%为x元,从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x元的60%为6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98元,因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98元。因豫x车在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被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其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亦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的x.98元由被告中财险铁东开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另原告的损失鉴定费700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交警队扣押豫x车支出费用2130元,共计303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被告卢某某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x.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替代被告卢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屈某某保险金x.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鉴定费等损失30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6元、邮寄费13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6348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张连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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