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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永川区,应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定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定性错误的购销合同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备料输送机及钢栈桥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一份买卖合同,卖方为被上诉人,买方为上诉人,而从实质内容上看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按上诉人要求的机型、规格、数量、技术参数制作其所需要的产品,上诉人按加工进度分期付款。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所导致被上诉人向加工行为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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