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牛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兵兵。
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分别于5月31日、6月2日分两次到原告处自提娄某烩面共计1500件,价值x.5元,由于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郭某某发出货物,并约定2009年7月1日前付清货款x.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5元及赠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赠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多年的业务供销关系。2009年5月31日、6月2日,二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购买娄某烩面共计1500件,总价值x.5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某某发出货物,由被告牛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2009年7月1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x.5元的货物,有被告牛某某签字确认的销售业务承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偿还货款x.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赠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货物,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郭某某、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某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