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明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鼎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川明星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锅炉货款x元及安装费x元。2、四川明星公司向金鼎公司偿付违约金冲抵余款x.04元。3、四川明星公司向金鼎公司偿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金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陈某,四川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另一主体河南省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明星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在此之前,桐柏明星公司均是以桐柏明星公司筹备处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2004年2月3日,桐柏明星公司筹备处(乙方)与四川明星公司(甲方)在四川省眉山市签订了工业锅炉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工业锅炉一台,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桐柏县X镇乙方指定地点。2004年2月25日,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金鼎公司根据JB/x-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制造一台x-2.5/400-M型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单价为x元,运费x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收货单位为桐柏明星公司。2004年10月21日,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四川明星公司要求增购鼓风机消音器一台,价格5400元,锅炉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x元(不含运输费用x元)。2004年3月和8月,桐柏明星公司分两次向金鼎公司支付锅炉设备款、安装费、运费共计x元。在案涉锅炉的整个安装、使用过程中,因锅炉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桐柏明星公司在2004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多次以“工程异议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关于质量问题的函”等形式向金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双方也多次就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磋商。2005年9月1日、12月22日,金鼎公司向桐柏明星公司发函,就桐柏明星公司使用锅炉出现的质量问题、改造维护方案以及保修期延长等事宜提出了建议和方案。2006年4月和9月,河南省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桐柏明星公司使用的x-2.5/400-AI型循环流化床锅炉进行了两次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两份,在两份检验报告中均指出该锅炉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同年11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该函载明了对该锅炉检验中发现的多处问题,并要求桐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调查,并责令桐柏明星公司停用锅炉接受进一步检验。2007年11月11日桐柏明星公司对四川明星公司和金鼎公司提起诉讼。2009年1月19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桐柏明星公司与四川明星公司为委托买卖关系,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判令金鼎公司给付桐柏明星公司违约赔偿款x元,驳回了桐柏明星公司对四川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2月3日桐柏明星公司与四川明星公司签订的工业锅炉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但实为委托。四川明星公司接受桐柏明星公司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金鼎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了锅炉设备买卖合同。在委托人桐柏明星公司分两次支付了x元价款后,金鼎公司将x-2.5/400-AI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交付并安装到桐柏明星公司。从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以及载明内容来看,四川明星公司并未向桐柏明星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未收取价款,而是金鼎公司直接向桐柏明星公司交付并安装了锅炉,收取了价款,桐柏明星公司也是直接向金鼎公司交付价款,同时在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桐柏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桐柏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关于锅炉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中也多次提到产品是由桐柏明星公司向金鼎公司订购的。故四川明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金鼎公司要求四川明星公司因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鼎公司对四川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四川明星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中不显示桐柏明星公司与四川明星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且该合同签订时,桐柏明星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委托他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四川明星公司也认可其与桐柏明星公司签订的工业锅炉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原审判决认定桐柏明星公司在其成立之前是以桐柏明星公司筹备处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毫无根据。四川明星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其尚欠金鼎公司的锅炉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明星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确定的四川明星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桐柏明星公司享有和履行,桐柏明星公司也认可其委托四川明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四川明星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四川明星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应否向金鼎公司支付锅炉货款、安装费、违约金冲抵余款x.04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明星公司与桐柏明星公司之间基于案涉锅炉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委托买卖关系,四川明星公司在桐柏明星公司未设立前,代其与金鼎公司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但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桐柏明星公司承继和履行了四川明星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四川明星公司应是桐柏明星公司的签约代理人,桐柏明星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金鼎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故金鼎公司关于买卖合同中不显示四川明星公司与桐柏明星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四川明星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金鼎公司要求四川明星公司向其支付锅炉货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将0四川省明星化工有限公司0的名称误写为0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0,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杰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