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亭,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p河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单位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p河区政府X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p河区政府)、洛阳市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p河区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p河区X区人防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亭、平艳玲,被告p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p河区人防办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以来,福利建筑公司为p河区人防办承建河南省农业学校人防工程回填维护等多处工程,但工程款长期拖延。p河区人防办于2009年5月7日给福利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福利建筑公司多次找p河区人防办催要该工程款,人防办说,人防办所有资金都在区X区里不给付款。福利建筑公司认为p河区政府不会拖欠农民工的钱,福利建筑公司是福利性公司,安排有大量残疾人就业,p河区人防办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公司残疾人正常生活无法维持,为此福利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p河区X区人防办支付工程款x.06元及利息,并要求p河区X区人防办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p河区X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p河区人防办辩称:1、福利建筑公司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p河区人防办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欠条所指“农经校人防回填工程”并未报经法定的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属“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在此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所出具的欠条也是违法的,此欠条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2、p河区人防办已将福利建筑公司所持欠条工程款的问题上报市人防办,按照市人防办领导批示,福利建筑公司应将工程合同、工程预算决算书、回填工程竣工图交付答辩人报市人防办、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按市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福利建筑公司。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福利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法2、原告所持有被告p河区人防办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
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5月7日廛河区人防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p河区人防办欠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工程款x.06元;
证据2、洛阳市X区审计局出具的廛审投报【2009】X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审计局审计,工程审定造价为x.06元,与欠条数额相符;
证据3、洛廛防办【200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书上有张某乙所签的字,内容是请财政局在预算外补贴4万元年内解决到位;
证据4、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
证据5、廛河线材厂防空洞回填工程施工方案及结算编制说明;
证据6、工程决算书两页;
证据7、张某乙灿2010年3月10日给廛河区委给马志强书记写的一封要求付款的信,马志强在该信上有批复。
证据1、2、3、4、5、6、7共同证明被告p河区人防办欠原告福利建筑公司的x.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p河区政府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能作为被告p河区人防办欠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对证据3上张某乙区长的批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针对原告做的工程作出的批示;对证据7于张某乙灿(原人防办主任)给马书记写的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2010年3月10日,张某乙灿已经离职,写此信时他的身份不明。对马书记的签字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p河区人防办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欠条公章盖的位置不符合公章应当盖的位置,应当盖在年月日上,公章盖的位置和欠条的内容间隔太远,不符合打欠条的惯例,欠条上面是先盖的公章后打印的文字和日期,欠条没有工程的合同和预算及决算和上级审核批准的文件相印证,对欠条的内容所涉及的工程违反了国家防空法等有关防空工程的维修和回填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工程,欠条不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2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调查,审计局就没有审计报告的所有资料,审计依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回填工程竣工图,但至今p河区人防办没有见到这两项材料;对证据3、4、5、6、7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被告p河区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p河区人防办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1、早期工事维护管理项目流程表一份,该表由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加盖公章,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未按照流程表程序审批施工,属违法工程;
证据2、(1)《防空法》、(2)河南省实施《防空法》的办法、(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2001年国人防办字X号文件。证明《防空法》第二十某条、河南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十某、十某、人防办字X号文件第四章规定,人防工程的维修和回填必须要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和审核,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所涉及的工程没有经上级批准属于违法工程。
经质证,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先加章后填写日期和内容。此证据没有抬头、没有日期、没有落款、没有名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以来,福利建筑公司为p河区人防办承建河南省农业学校人防工程回填维护等多处工程,但工程款未全部清偿。2009年5月7日p河区人防办给福利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洛阳市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人防工程回填土维护费)壹拾四万陆仟零玖拾柒元零陆分。(x.06元)。该欠条下面盖有p河区人防办印章。此后福利建筑公司多次找p河区人防办催要该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利建筑公司为被告p河区人防办承建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人防工程回填维护等多处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但被告p河区人防办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福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p河区人防办支付工程款x.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福利建筑公司主张某乙利息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利息及工程款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福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p河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p河区政府不是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某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支付拖欠原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x.06元;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