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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内黄某二安乡观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内黄某二安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观寨村委会于2009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2、判令杨某某支付承包费3498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观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8月26日时任观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赵某臣代表观寨村委会与杨某某等十三位村民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并详细规定了承包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方式,虽然合同约定自1999年起按每亩交纳苹果来计算当年度的承包费用,但由于自1994年起杨某某承包地上的果树都已砍伐,故不能再用交纳苹果的方式计算承包费用,经双方协商后以每亩70元交纳承包费,杨某某交纳了2001年底以前的承包费。2002年合同到期后,观寨村委会、杨某某对延包的期限,承包费用约定不明。自2002年开始,观寨村委会以杨某某交纳的承包费过低,应以每亩120元交纳为由拒收杨某某的承包费,2005年3月31日杨某某向观寨村党支部交纳了2002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共计1590元,2005年后的承包费未交。杨某某承包的5.3亩土地仍由杨某某耕种。另查,1993年秋杨某某等十七位村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的果园承包合同,但合同的落款时间、办理见证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十年,1993年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十年,属于对1992年合同的重大变更,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且落款时间和办理见证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承包合同的期限应认定为十年,即2002年9月1日到期。本案合同到期后,杨某某继续承包但未与观寨村委会续签合同,未约定继续承包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承包,鉴于双方未约定继续承包的期限,而且杨某某也未按约定种植果树,实际经营情况与约定的合同目的不符,对于观寨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杨某某继续承包,对所承包的土地继续使用、收益,应当向观寨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因双方对继续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标准未达成新的协议,且自1999年起杨某某交纳承包费一直是按每亩70元交的,根据实际交纳的情况本案的承包费应定为每亩每年70元,观寨村委会要求每亩120元,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杨某某交到党支部的承包费159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中扣除,为解决双方纷争、利于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观寨村委会与杨某某的承包合同;二、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观寨村委会土地5.3亩;三、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观寨村委会承包费1378元;四、驳回观寨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杨某某与观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十年:2、观寨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观寨村委会答辩称:1.观寨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应支付承包费并返还土地;2、杨某某所称的二十年的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当时签订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杨某某与观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在全体村民均知晓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合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1993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但该合同的落款时间、见证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不宜采信;故关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期限应认定为十年,即自1992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杨某某上诉称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涉案土地由杨某某继续承包耕种,但其未与观寨村委会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继续承包的期限,故双方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应视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在不定期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未能就承包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观寨村委会依法诉请法院解除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上诉称观寨村委会系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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