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夜晚,被告人吴某乙与冯某在新蔡县X村委李旮旯“红岩餐馆”门口相遇,因二人以前有矛盾,被告人吴某乙用拳头将冯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吴某乙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某、收条,证人孙某X、孙某X、张某、孙某、谷XX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损鉴字[2010]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某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