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闫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助理检察员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号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某屯镇X村路段,在超越被害人任××驾驶的红色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时,车头右侧与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任××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驾驶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车辆所有人司××、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任××亲属损失4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任××亲属损失x.2元;被害人任××亦得到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现某照片,证人李某、司××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某甲,另有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一伤二车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