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谷某某,男,24岁。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因与其父亲养鸭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借款原以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为由一直未某偿借款本息。2009年5月30日被告又换写了借据,但至今未某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未某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被告未某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自2009年5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于2007年11月份所借,2009年5月30日又为其换写了借据,但未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
如未某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