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仁祥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了租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卸时间装、卸港各为2天,如因被告的原因超过装卸时间,被告应每天支付1.8万元滞期费给原告。租用船舶“北田”轮于2002年11月16日17:25时到达卸货锚地,卸货完毕时间是11月20日19:00时,卸货时间已超过49。5小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人民币37,125元及按比例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的租船合同经被告传真给原告后,原告将合同中“泊位”改成“锚地”,并加上了“二港不合并使用”字样。被告收到原告修改的合同后,又将原告修改的部分删去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未提异议。此外,原告的船舶到达码头装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晚72小时,属违约行为。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同意被告于某调解书签字后一周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47。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某调解书签字后一周某支付原告;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佩芳
二00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