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杨某亲戚。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侯某乙利原系恋人关系,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杨某仍持有侯某乙利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因杨某认为该卡中有其部分钱,其未将该卡给侯某乙利。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侯某乙利在济源市X路的中国银行济源支行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时,其前男友杨某赶来,试图将侯某乙利拉出银行解决双方间的矛盾,因侯某乙利不愿意出去,在场的侯某乙利父母对杨某进行阻拦。阻拦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侯某乙利及其父亲侯某丁发生撕扯,杨某将侯某丁摔倒在地,致使侯某丁右外踝受伤。经鉴定,侯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侯某丁医疗费18000元,其余损失被害人自愿放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丁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丁的陈述,证人侯某乙、王某、李某丙、连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证,住院病历,中国银行济源支行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某欢
审判员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