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梨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升化工厂西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504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504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