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饶阳县人,小学四年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者,住(略),户籍地:河北省饶阳县X乡X村。1999年4月29日被刑拘,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扬志军,津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城县人,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73年因抢劫被少管二年,1976年因流氓被劳教三年,1988年因赌博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判刑二年零六个月,199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999年4月28日被刑拘,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初中二年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者,住(略)。1999年4月28日被刑拘,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者,住(略)。1999年4月28日被刑拘,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X区看守所。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99)津红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于某、曹某、付某犯伪证罪,于1999年8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军,被告人于某、曹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秦改银、秦序彦涉嫌盗窃、窝藏赃物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区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于某、曹某、付某受被告人何某的指使,于1998年12月15日和1999年2月10日分别向犯罪嫌疑人秦序彦的律师及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关于某改银、秦序彦一案虚假证明,隐匿罪证,以使犯罪嫌疑人秦改银、秦序彦逃避法律制裁,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秦改银、秦序彦的正常审理和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依据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于某、曹某、付某犯伪证罪,其中被告人于某劳改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过去不供认,在庭审中供述了犯罪事实,与其余三被告人的态度有区别。
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此案系因案外人驾车将被告、何某摊位撞翻发生纠纷,秦改银窃包,秦序彦窝藏,因纠纷未予解决二秦又被逮捕,被告人何某心里不平衡才产生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动机,动机单纯。2、被告人何某犯罪手段一般。3、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秦序彦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及秦序彦,秦改银(均已判刑)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中秦改银窃包,秦序彦窝赃。于1998年12月12日被公安红桥分局逮捕,被告人何某为使秦姓姐妹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于某、曹某、何某臣于1998年12月15日和1999年2月10日分别向秦序彦的律师及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秦改银、秦序彦一案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9)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何某生、李某甲、刘某、许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于某、曹某、付某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成立。鉴于某告人何某系初犯,庭审中能供认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一般,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曹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周萍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