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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波纳姆制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7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巷X号华辰大厦17d。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诺波纳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X镇X路X号。

原告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诺波纳姆制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至4月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六票货物,尚欠原告海运费人民币183,964。24元。被告曾就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依约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从200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六票货物,共欠海运费人民币230,929。29元。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就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欠费清单”系原件,且盖有被告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

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清单”一份,据该清单记载:2002年3月25日至4月13日间,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六票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币230,929.29元,并载明了每票货物的出运时间和相应的提单号,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2年6月1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46,965.0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83,964。24元未付。

另,原告在起诉的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其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693。98元,并查封了被告的部分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清楚地记载了六票货物的名称、运输方式、提单号、出运时间及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之存在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本应按其出具的“欠费清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和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付清欠款,但在原告就涉案争议提起诉讼之前,其已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人民币183,964。24元应在2002年6月13向原告支付而未予支付,此系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诺波纳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3964。24元及该款从200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39。82元,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前述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兴厚

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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