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苗名吴某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5月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附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小开、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代表国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小开于2007年11月13日因病在雷山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裁定终止对蒙小开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黄某林窜至凯里市X镇陶瓷厂旁炉榕公路边,盗割得x×2×0.7型电信电缆线40米,拉到一个村子的小河边用火烧制电缆铜芯线,带回凯里销赃,得赃款1200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4579.00元。
2006年10月19日凌晨0时48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黄某林窜至凯里市X镇格细至南高段1.85公里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100米,藏在山坡上。第二晚上,三人将电缆线铜芯线剥取,带回凯里销赃,得赃款3000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048.00元。
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黄某林三人坐吴某甲的摩托车窜至凯里市X镇X村,将车停放在小河边。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翻山窜至南花村后面山坡“在往坳”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50米,扛至田边烧制铜芯线,然后骑车带回凯里销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026.40元。
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乔富(另案处理)乘坐自己的摩托车窜至凯里市X镇X村。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翻山窜至南花村后面山坡“在往坳”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50米,扛到田边烧制铜芯线,乘车带回凯里销赃,获赃款2000余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026.40元。
2006年12月1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窜至凯里市X镇南花段道班后面山坡“在往坳”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50米,扛到田边剥取铜芯线后隐藏。第二天,二人乘出租车将赃物带回凯里销赃,获赃款1500多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这1524.00元。
2006年12月12日晚9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蒙乔富,乘坐吴某甲的摩托车窜至凯里市X镇X村“怀恩堡”(地名)河对面田边处,盗得位于三棵树镇至南花3.64公里处的x×2×0.4型电信电缆线100米,剥取铜芯线后藏在一块土边的草丛中。第三天晚上,吴某甲和蒙小开乘坐摩托车将电缆铜芯线带回凯里销赃,获赃款3000余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048.00元。
2006年12月24日凌晨4时50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乔富窜至凯里市X镇X村附近山坡上,盗割得位于格细至脚高1.66公里处的x×2×0.4型电信电缆线60米,藏于松林内。当天中午,二人剥取电缆铜芯线后带回凯里销赃,获赃款1600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1825.80元。
2007年3月16日凌晨1时28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王正乘坐吴某甲的贵x面包车窜至雷山县X乡道班的河对面“里罗”(地名)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49米,扛至水沟边剥取铜芯线后带回凯里销赃,获赃款1000余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406.10元。
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蒙小开乘坐吴某甲的贵x面包车窜至雷山县X镇X村“巩翁”(地名)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通信电缆线50米,拖至南屏村下面小溪旁剥取电缆铜芯线,然后将铜芯线与作案工具一并隐藏于南屏村X路坎下灌木丛中。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蒙小开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1036.74元。
另查明,2007年3月4日凌晨2时40分,蒙小开、王正窜至雷山县X乡道班后面山坡“独寿”(地名)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80米,拉到附近田边剥取铜芯线。之后,二人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叫吴某甲开车来帮忙运输赃物。被告人吴某甲明知铜芯线系蒙小开、王正盗窃所得,而驾驶自己的贵x面包车赶到现场公路边将赃物转移到凯里销赃,获赃款1200元,吴某甲分得200余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242.24元。
200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蒙小开窜至雷山县X乡莲花“小河坳”处,盗割得x×2×0.4型电信电缆线86米,剥取电缆铜芯线后,用旅行包装好,藏于附近的公路下。蒙小开回到凯里后,邀吴某甲去取回赃物。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蒙小开系盗窃所得的铜芯线,而驾驶自己的贵x面包车带蒙小开到现场公路边将赃物转移到凯里销赃,吴某甲分得赃款100多元。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348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面包车、老虎钳等;6、电信公司损失情况说明;7、被盗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8、证人张小华、吴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9、同案人黄某林、王正、蒙小开的供述;1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还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同时又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有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窃取公用电缆线的方式,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而积极为他人转移赃物,逃避司法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检举揭发同案人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以及认罪态度,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5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凯里市电信公司、雷山县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44元。
三、作案工具长安x型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ZTC牌银灰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忠华
审判员李杰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