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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居住于郑州市X路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的被告人卢某,利用其曾经当过电工的便利,偷配自家电表箱钥匙一把,私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直至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卢某窃电金额共计2419.2元。

201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电表锁、电表箱、电表箱钥匙照片、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梁××、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发还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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