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原审原告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唐某丙与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即于2009年7月1日双方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性取向存在问题,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8月将原告的一栋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为6,100元,共计收入18,3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属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永州市X区民政局为双方颁发的《结婚证》;2、租房合同;3、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共同财产18,300元租金收入,应当照顾女方分给10,000元较当,女方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尹某租金收入10,000元,并给予被告尹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给付;三、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尹某处保管的个人物品,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判由刘某甲支付尹某租金10,000元不当;2、原判由残疾人刘某甲给付尹某25,000元生活帮助费不妥。被上诉人尹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刘某甲颁发的残疾人证,证实刘某甲残疾等级为肆级。
2、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刘某甲颁发的《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欲证实刘某甲为失业人员。
3、尹某收取9月份房屋租金的收据,欲证实尹某已收取3,300元租金。
被上诉人尹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虽然刘某甲持有残疾证,但刘某甲残疾程度轻微,仅是左手一手指有残疾,不影响其工作就业。对证据二,失业登记证不真实,刘某甲办理失业登记证是为了其开店办理免税手续。对证据三,尹某已收取的3,300元房屋租金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够,且原告刘某甲性取向存在问题,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判考虑到刘某甲对双方婚姻关系的失败有较大的过错,从照顾无过错方考虑,判决由刘某甲给付尹某10,000元共同收入和经济帮助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失业登记证》尚不能证实其没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刘某甲与尹某结婚后,其父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交由刘某甲、尹某出租,仅1-X层月租金6,100元,且刘某甲年轻,有文化,有专业技术,上诉人提出其系无业人员,无经济收入和来源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刘某甲持有残疾证(肆级),但其残疾程度轻微,仅左手一手指残缺,对其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影响不大。故其提出“原判由残疾人刘某甲给付正常人尹某生活帮助费不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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