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乡,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在信阳市X区平桥大道江某拉面馆吃拉面时,与同在该馆吃拉面的被害人余某因言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余某砸伤。后经法医鉴定:余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余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且已付清。被害人余某对胡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被害人余某陈某,证人江某某、谷某、刘某、罗某、黄某、陈某某、丁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证言,余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