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彭某之妻。
自诉人唐某以被告人彭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判前,同被告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自诉人撤回起诉,有利于相邻和睦友好、社会秩序和谐稳定,自诉人撤回自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