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被害人郭×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开设的标榜理发店内,二人在聊天时,郭×将其佩戴的带吊坠的铂金项链摘下放于吧台处。董某某趁郭×接待客人不注意之机,到吧台处将该铂金项链盗走。后董某某将该铂金项链以800元价格卖于首饰回收店。赃款已挥霍。赃物经估价价值2314元。2009年10月6日,董某某退还郭×1600余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工作记录、被害人郭×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2、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