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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朱某民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朱某人。结婚时被告向其隐瞒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结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时候因为原告出言伤害被告而殴打了原告,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会改正,不再殴打原告。且女儿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希望能挽回与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精神残疾。原、被告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朱某人。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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