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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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市××局诉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市××局。

法定代表人: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李××,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川县X镇X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局诉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延安市××局送电工区在延川县X乡樊家沟工地做铁塔的避雷设施工程,2009年7月7日,延安市××局送电工区在延川县X乡X村山上干活,需向山上运送氧气瓶等物品,工作人员苏安新通过被告马××向村民马××传话,雇佣村民马××用畜力车将氧气瓶等送到该村山上,约定给马××100元运输费,村民马××用畜力车将氧气瓶等送到该村山上后,延安市××局送电工区工作人员苏××当时就给马××支付了100元运输费,马××在返回途中,随行的被告马××坐该畜力车时不慎掉到地面,当时没见受伤,自行下山。后马××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延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书,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对该案法律关系定位不准确,曲解相关法律的精神实质,严重损害我单位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苏××、霍××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对象:证明被告的伤情及致伤原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受伤,但5天后又住院,因此,其受害后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延安市××局各部门人数一览表、送电工区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方表。证明送电工区的职工名单和工资发放表中104位职工名单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单。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上过班。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提到被告为什么会出现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被告为什么会出现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试图以此来模糊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完全正确,该裁决已查明了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也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将延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判决书的主文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马××、徐××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当天就已受伤,并经过其初步治疗,不见好转,建议到大医院接受治疗。

2、病例资料,证明对象:被告受伤后在延大附属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事实;该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应当属于工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人苏××、霍××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局各部门人数一览表、送电工区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方表、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马××、徐××证人证言、病例资料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延安市××局送电工区在延川县X乡樊家沟山上工地做铁塔的避雷设施工程时,原告工作人员苏××与被告马××商定由被告马××向原告方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吃饭、由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500元。2009年7月7日,延安市××局送电工区在延川县X乡X村山上干活时,需向山上运送氧气瓶等物品,原告工作人员苏××通过被告马××雇佣当地村民马××用畜力车将氧气瓶等送到施工地点,约定给马××100元运输费,村民马××用畜力车将氧气瓶等送到该村山上原告施工地点。原告送电工区工作人员苏××当时就给马××支付了100元运输费,下午马××在返回途中,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马××将氧气瓶等施工工具拉下山,被告马××一起驾驭畜力车时不慎掉到地面,致马××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马××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延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山上干活并非由原告决定,具体工作时间也并非由原告安排,相反原告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具体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同时也未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延安市××局与被告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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