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东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潞城陈家塘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杜某某,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常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海运出口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东泰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常州公司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货损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
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运往台湾,该批货物总价值为14,500美元。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将货物完好地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同年5月20日,由于集装箱内其他货物发生爆炸,原告货物受其影响大部分毁损,余下的极少数货物在其它仓库存放时被窃。原告向被告发函索赔,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托运的货物后,在交付收货人之前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现被告对涉案货物处置不当,因其他货物爆炸造成原告货物损毁,理应照价赔偿。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500美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仅为原告办理订舱等事务,根据被告的送货通知,原告直接将货物运至仓库,货物被装进箱号为x的集装箱。随后,该集装箱被送至上海集装箱码头集装箱场地准备装船,该集装箱发生爆炸时货物已在港区,处在承运人控制之下,而非处在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的控制范围。因此,被告对涉案货物的货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致原告的送货通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致原告的函;
3、上海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货运”)于2001年5月23日发出的通知;
4、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致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的函;
5、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致原告的函;
以上证据25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货损;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5仅能证明有部分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全损;证据6为原告自制的有关货物价值的情况说明,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捷达运输于2001年6月25日、27日出具的索赔通知;
2、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致捷达运输的函;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爆炸发生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军工路码头集装箱场地,此时货物已不在被告控制之下。
3、海峡货运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
另,被告当庭提交证据4、原告向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军工路码头集装箱场地出具的介绍信;
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订舱事宜。
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了解被告证据1、3反映的事实情况;对证据2予以确认;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已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根据本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形式上真实性经原告确认,原告仅以不了解情况为由对该两份证据内容上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已超过15天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合金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此项业务转委托给海峡货运,海峡货运又转委托给捷达运输。同年5月14日,原告接被告送货通知后,于次日自行将涉案货物送至仓库。嗣后,涉案货物作为拼箱货被装入箱号为x的40英尺集装箱。同年5月20日,该集装箱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军工路码头集装箱场地发生爆炸,涉案货物因此发生部分毁损。同年5月23日,海峡货运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到海峡货运处理此次爆炸的善后事宜。被告于次日通知原告就涉案集装箱发生爆炸一事赴海峡货运处理相关事宜。同年6月20日,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函告捷达运输涉案集装箱爆炸原因暂无法查明。同年6月25日、27日,捷达运输就涉案集装箱发生爆炸一事发出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客户将有关索赔资料送至捷达运输。2002年12月10日,海峡货运出具“事故情况说明”称,“货物爆炸时,已送往港区堆场准备装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此转委托行为不当。若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而,涉案货物是因爆炸而发生了部分货损,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转委托行为不当与此次爆炸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爆炸发生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军工路码头集装箱场地,此时涉案集装箱处于准备装船阶段,即已不在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涉案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称爆炸后剩余的涉案货物在仓库存放时被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常州东泰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辰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