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丁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利用张某某、周某某担任中交二航局一分部二工区X标段工地员工,负责看管工地用材料的职务便利,将该工地堆放的价值人民币5,975元的1484公斤钢材窃走(已发还),并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5,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刑期均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