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边X号(之一)509-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茂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秀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x)软件是原告经多年研究开发完成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软件,是方正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200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照排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打击盗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8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穗天证其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材料3、4、5用以证明方正世纪RIP软件的市场价格是人民币10万元。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6-11用以证明方正世纪RIP软件的市场价格。
12、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1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确有一套方正世纪RIP软件,但来源正当,使用合法。2、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该套软件。3、天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不客观。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被告与广州市费厄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从该公司购买本案软件的。
2、三水报社给广州市正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销售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的来源。
3、北大方正CID字库软件封面复印件及原物;
4、方正世纪x。1软件封面及原物;
5、方正世纪RIP2。0软件封面;
上述3、4、5用以证明被告拥有的一套方正世纪x。1软件,被告使用的是正版软件。
6、x软件封面,用以证明被告平时使用该套软件而不是方正世纪x。1软件。
7、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天河区司法局提出申诉。
8、申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相关部分提出要求撤销公证书。
9、正版软件的蓝色加密狗原物,证明被告自己拥有的方正电脑主机原所安装的加密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不客观、违法的公证书。被告方已经向天河区司法局申诉,要求撤销该份公证书。原告在法庭称一共去了八人,其中四人是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但公证书记载去公证的人员是四人,说明公证书的不客观性。公证书没有反映客观公证性。该公证书出现很大的漏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告有正版软件,被告使用的软件的Key号和lock号与其他侵权软件的号码一致,被控侵权的软件经原告确认,是侵权软件,原告方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本案被告使用了正版的方正世纪RIP软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9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7、8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合法的,由于工商局工作人员没有在公证处制作的现场笔录上签字,所以公证书上没有写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而且工商局是行政执法,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是进行民事索赔的证据保全,此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所以公证处在公证书中只写明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被告提出的意见并不存在。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行政执法时邀请公证人员对行政执法中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作出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由于行政执法与证据保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公证处在公证书中仅写明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并不影响该公证书对其公证事实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能证明本案软件在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8、9、11形式上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直接为本院判决所引用,仅作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参考因素。原告提交的12、13,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1、2、3、4、5,被告通过该组证据试图证明被告拥有方正世纪x。1正版软件一套,该套软件系从广州市费厄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购得,而该公司系从三水报社购得该正版软件,三水报社又系从广州市正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得正版软件。该组证据的关键在于材料3中三水报社购买方正软件的发票,但是该发票没有原件且该发票中货品名称为“方正软件x。1版”与本案软件名称不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7、8不能证明其在诉讼中主张公证书非法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9及被告持有的正版软件及蓝色加密狗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拥有方正世纪x。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
被告经营范围为:电脑制版、室内装饰设计。销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该公司系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下午被发现在其一台电脑中装有方正世纪RIP2。1(x),该电脑与x照排机相连,该软件作业监控页面中已打印作业中有作业列队,该电脑装有白色加密狗(无锁号)。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安装、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主张经其合法授权的方正世纪RIP软件每套均有唯一的key号和lock号且经原告授权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均附有带有编号的蓝色加密狗,经原告查核被告安装使用的软件上的key号和lock号均为未经合法授权的key号和lock号,且被告安装的软件附带的是白色加密狗(无锁号),与原告软件产品上带有锁号的蓝色加密狗不同。
2001年4月30日、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8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众邦健业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公交印刷厂、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合同向上述三公司出售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含方正88款字库)单价为人民币x元、x元、x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方正世纪x。1软件的著作权人,任某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方正世纪x。1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某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安装并使用该软件,且根据原告辨认,被告使用软件的key号和lock号及白色加密狗均未经原告授权,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被告抗辩其所使用的软件有合法来源,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某由该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承担,对此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使用了被控侵权软件,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其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通过使用方正世纪x。1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被告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而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品,其市场价格会因不同的市场情况而有所差异,不能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必然是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参考法院其他已生效判决对涉案方正世纪RIP2。1软件市场价格、综合考虑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包括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一并酌情考虑在内。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原告表示请求的赔礼道歉形式不限,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方正世纪x。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递交书面形式的道歉函(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否则,本院将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本判决的相关内容,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市灵之美电分输出有限公司应予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