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因与被告蒋某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房产公司诉称:2008年12月9日,蒋某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略)某房屋,合同约定蒋某采取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同时蒋某与长沙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某某房产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华龙支行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蒋某向银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2日止。自贷款发放当月起,蒋某应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中约定某某房产公司作为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1年9月30日止,蒋某已有多期银行贷款未归还,长沙市商业银行华龙支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请求某某房产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某某房产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先后为蒋某垫付多期购房贷款。经某某房产公司对蒋某多次催要,蒋某仍有10500元购房贷款未偿还给某某房产公司,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蒋某偿还某某房产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582.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2、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蒋某向某某房产公司购房的事实,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某某房产公司对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拟证明某某房产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4、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某某房产公司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5、拖欠贷款利息表,拟证明蒋某拖欠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9日,蒋某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某购买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略)某房屋,签订合同时付房款95525元,房价余款140000元蒋某采取按揭的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9日,蒋某与长沙银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华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蒋某向长沙银行华龙支行贷款1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2日止。自贷款发放当月起,蒋某应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某某房产公司自愿为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某某房产公司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0日,某某房产公司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亦约定某某房产公司自愿作为蒋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蒋某未依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某某房产公司根据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的请求,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9月30日代蒋某偿还购房贷款5500元、5000元,共计10500元。后某某房产公司要求蒋某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房产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蒋某、某某房产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房产公司已代蒋某向银行偿还按揭购房贷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蒋某未及时偿还某某房产公司代为垫付的按揭购房贷款,应当向某某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某某房产公司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592.44元(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另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