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略)。
上诉人施某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某甲曾于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11日先后两次向静安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保护其价值人民币1,860万元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其安置补偿就占有其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静安房管局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2010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书。2010年4月1日,施某甲以静安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要求判令静安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其安置补偿就占有其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某甲以其与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为由,向静安房管局提出“要求依法保护其价值人民币1,860万元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其安置补偿就占有其31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面积使用至今的违法行为,责令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安置补偿及支付7年的使用费”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静安房管局的职责范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等相关法规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某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该规定系概括性授权,施某甲不能仅以该规定作为要求静安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经审查,亦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施某甲申请的查处拆迁人未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就占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违法行为,以及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职责。因施某甲的申请事项并非静安房管局的职责范围,故其起诉要求静安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称: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在本市X路X号地块内,上诉人出资安置了310平方米公有非居住房屋的使用人,上诉人与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变成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关系,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给予与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等的对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均未授权被上诉人对拆迁内部承包协议发生纠纷进行处置,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以信访形式答复上诉人确实不当,会尽快信访回复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施某甲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其申请书中所涉及的310平方米公有非居住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动迁的房屋面积,上诉人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出资动迁该房屋系基于其与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而实施,现行的法律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处理由此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申请事项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未以任何形式答复上诉人,确有不妥,应予改进。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韩磊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