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味享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冠设计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上诉人味享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87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工程地以及被告主要营业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X楼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