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略),200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4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8月16日凌晨3时某,梁某鹏、林汉基(均另案处理)约区某丙、区某丁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轻纺城强强火锅店二楼一包间内商谈赌债问题。梁某鹏事先纠集了被告人时某某、梁某某等四人在强强火锅店一楼等候。商谈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斗,梁某鹏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区某丙刺伤,而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时某某、梁某某等人得知楼上发生打斗后,从梁某鹏的小汽车内取出已准备好的刀、棍等工具,冲上二楼对区某丙、区某丁猛砍猛击,造成区某丙的胸部、腹部、背部、手部等部位受伤,区某丁的左大腿、左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区某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2、被害人区某丁的报案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辨认被告人梁某某的笔录、照片;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辨认被告人时某某的笔录、照片;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6、证人唐义强(强强火锅店老板)的证言;7、证人张莉、蔡昌林、张永志、刘福琴(强强火锅店员工)的证言;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证明及两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9、伤害现场的勘查记录及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作案的工具没有起获,判决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是案件的主谋人,其没有用刀砍人,只是拿着刀在旁边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时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公安机关虽然没有能够起获作案凶器,但是被害人区某丙、区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是被告人时某某持刀砍被害人,其他证人也证实冲上楼的男子都参与了打架,并用刀、棍朝两被害人身上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