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某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6年9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X。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了女儿,原告忍气吞声,然而被告无任何悔罪之意。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0年10月7日在尉氏县X镇原告无辜遭到被告的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还未破裂,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如原告非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且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9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黄某滔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