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上海天合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天合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实业)、被告上海天合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被告天合实业委托代理人王荣、朱某乙、被告天合置业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天合实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合实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合置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合置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2001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02年6月7日,被告天合置业继续担保。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天合实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天合置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合实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合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合实业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合置业为被告天合实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展期,被告天合置业继续提供担保;(5)《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6)《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天合实业的欠息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合实业签订合同编号为(沪浦)农银借字(2000)第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合实业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01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43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合置业签订合同编号为(沪浦)农银保字(2000)第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合置业为被告天合实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划至被告天合实业帐户。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沪浦)农银借展字(2001)第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编号为(沪浦)农银借字(2000)第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展期至2002年6月7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6.534%,被告天合置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起两年。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天合实业仅支付了至200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予清偿,被告天合置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实业、被告天合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合实业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天合置业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7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天合置业发展公司对被告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上海天合置业发展公司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22元,由被告上海天合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