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南海区X镇X路段、三水区X镇X村牌坊等地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范某甲25次共4克,杨某某21次共3.36克、张某某2次共0.32克,潘某某6次共1克。200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海区X镇X村委会彭边村口公厕旁向范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79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范某甲、杨某某、范某乙、谭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员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7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摩托罗拉T19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8元,是被告人贩毒所得,应予以收缴。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摩托罗拉T19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其不是贩卖毒品者,只是一个叫“李二”的人出钱叫其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当其将毒品给“李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其不认识范某甲、杨某某、潘某某等几人,也没有向他们销售过毒品。3、公安机关刑讯逼供。4、其不认识潘某某,潘某没有用他的T190型手机作抵押向其购买过70元的毒品。5、其被抓获的当时范某甲和潘某某并不在场。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9月间,上诉人黄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南海区X镇X路段、三水区X镇X村牌坊等地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范某甲多次共4克、杨某某21次共3.36克、张某某2次共0.32克,潘某某6次共1克。2004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黄某某在南海区X镇X村委彭边村口公厕旁向范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上诉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79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解,其供认曾替“李二”多次到佛山市南海构官窑镇购买毒品海洛因,但其只是从中赚取一些毒品来吸食。
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约几十次共4-5克,一起向黄某买毒品的还有杨某某、张某某、“跛强”。其还证实2004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以人民币48元在南海区X镇X村委会彭边村的公厕旁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4年8至9月期间,在南海区X镇X路段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1次共3.36克。其还证实向黄某买毒品的还有范某甲、张某某、谭某某等人。
4、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杨某某一起在三水区X镇X村牌坊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范某甲一起在南海区X镇X村委会彭边村路口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其证实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也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毒品。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8月中旬在三水区X镇X村牌坊处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两次毒品海洛因共0。32克。其证实杨某某、潘某某、范某甲等人也有向黄某某购买毒品。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盲炳”等人合资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了六次毒品海洛因共约1克。2004年9月18日上午,其以他所有的摩托罗拉T190手机作抵押,向上诉人黄某某购买了7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他约了上诉人黄某某准备向黄某回抵押的手机,当去至南海区X镇X村委会彭边村路口时,目睹范某甲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在此时两名便衣民警将黄某获,而范某甲则开摩托车逃跑。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上诉人黄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079克。
9、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甲、杨某某、范某峰、谭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均对上诉人黄某某进行指认,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曾向其六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互相指认及对范某甲的指认,证实以上四人均曾向黄某某购买毒品。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上诉人黄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8元、摩托罗拉T190手机一台及红色无牌幸福摩托车一辆。
1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在与范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
1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上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1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范某乙、谭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证人范某天、杨某某、范某乙、谭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均证实他们曾向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以上六名证人均对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上诉人黄某某进行了辨认。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互相指认及对范某甲进行指认,证实其四人均曾向黄某买毒品海洛因。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及不认识本案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的抓获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在与范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抓获的。上诉人所提其被抓获时,范某甲和潘某某并不在场的意见,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7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上诉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摩托罗拉T19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8元,是上诉人的犯罪所得,应予收缴。上诉人提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