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a、陈a,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包装纸板生产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纸板,2008年共发生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0,871.98元。被告在2009年付款三次计373,788.80元,剩余的货款437,083.18元,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结果因被告账户冻结导致退票,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7,083.18元并赔偿原告迟延付款利息39,92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他各类损失5,000元。诉讼中,原告经过财务核实,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的业务金额是1,086,143.18元,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为649,0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了购销货物的合同关系,另双方对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
2、由原告制作的应收款明细、欠款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
3、2009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2009年12月31日的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承兑汇票中的金额与原告制作的应收款明细中的应收款金额是一致的。
4、加油费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催讨货款产生损失5,000元。
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86,143.18元。
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37,083.18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其还支付了35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7,083.18元。对于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是滚动结算的付款模式,另合同约定的是月结60日,故应当是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才支付货款,但是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对其他损失,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无该损失发生的依据,另原告也主张了利息的诉请,故被告认为原告是重复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承兑汇票四份用以证明其上述辩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被告的盖章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的第十条原告予以篡改,原告将合同中的“需方”改成了“供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条款中约定了在结算之后的60日内支付,因为双方是滚动结算;对证据2中的应收款明细认为是由原告自行制作,对此被告并未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可;对明细表中原告统计的应收款明细中的810,871.98元的供货金额并无异议,对原告统计的付款金额373,788.8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在2008年曾向原告支付过4笔货款,总计为35万元;另对欠款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行统计的表格;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表格上表述的应付日期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付日期应当在双方结算之后再行支付;另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并非票据纠纷,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仅凭票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该发票是复印件,且从发票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还开具了号码分别为0211×××1、0211×××2、0211×××6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经核实已经兑现,但是2008年11月10日的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经将该汇票归还给了被告,故该份汇票未能兑现。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板,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需方开具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或在规定时间内汇款到供方指定账户,如付现金则由需方交送到供方财务。
嗣后,原告自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2月30日开具金额合计为1,086,143.1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对于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双方于庭审中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49,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之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且全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为双方之间总的供货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作明确约定,但是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而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之间并非一一对应,货款的结算实为滚动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妥,对此作出调整。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损失难以从证据中得出必然是原告为索取货款所支出的费用,故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7,083.1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437,083.18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65.08元,由原告负担265.08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