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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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苏招富,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某与陈某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离婚后,要求女儿随尹某某共同生活,陈某依法每月给付抚养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房屋归陈某,要求陈某支付50%房屋折价款。

陈某辩称,尹某某与陈某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现同意离婚。因女儿十周月后一直由陈某父母抚养至今,故离婚后要求女儿随陈某共同生活,尹某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现在尹某某处尚有一根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项链,考虑到尹某某情况,现在不要求分割;关于房屋分割,该房屋来源于陈某外祖父孔某某的公房,陈某母亲系知青,退休后根据政策满五年可以回沪,故在孔某某死亡后,经过陈某母亲娘家全体同意,该房屋先变更为陈某租赁,待陈某母亲符合回沪条件后,转给陈某母亲,所以,该房屋实际应为陈某母亲的房屋。2007年3月该房屋经全体同住人同意过户给陈某,2009年由陈某母亲出资将该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2010年2月8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陈某和陈某母亲共有,这都是陈某根据母亲的要求操作的,现陈某认为该房屋系陈某母亲所有,最起码也算陈某的婚前财产,与尹某某无关,离婚后要求归陈某和母亲所有。同时购买售后公房的钱款,并不是尹某某的钱款,尹某某只是代理陈某母亲所为,2009年1月陈某母亲先期支付给尹某某12,000元,用于购买售后房屋,并不存在给尹某某做生意的事实,尹某某也没有做生意的必要。现在考虑到尹某某实际情况,陈某愿意一次性补助给尹某某租房款20,000元。

尹某某表示,关于系争房屋,来源与登记情况均无异议,2009年1月收到陈某母亲12,000元亦属实,但该款是陈某母亲给尹某某做生意的,并不是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实际购买售后公房的6,590元是由尹某某账户支出的,该房屋原来确实是陈某家人的,后来转给陈某租赁,但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且由尹某某支付的购买款,故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审另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原租赁人为陈某之外祖父孔某某,2007年4月1日经当时同住人同意,该房屋户主变更为陈某,2009年由陈某母亲出资,尹某某代为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将该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人为陈某一人,2010年2月8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陈某和陈某母亲共有,尹某某除对上述事实中陈某母亲出资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陈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尹某某与陈某所育之女陈某出生十月后,一直随陈某父母居住在江西省至今,尹某某与陈某对此均无异议;3、双方确认尹某某现无固定工作,陈某每月税后收入为2,000元。

原审中,因尹某某与陈某对房屋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尹某某要求离婚,陈某亦表示同意,故对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物品分割,尹某某与陈某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尹某某与陈某双方均要求予以抚养,但考虑到孩子十周月后实际一直随陈某父母共同生活,且尹某某现无固定收入,故尹某某与陈某离婚后,双方所育孩子随陈某共同生活较妥,同时,孩子的抚养费具体金额,可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父母的支付能力,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系争房屋分割,该房屋来源于陈某外祖父的福利分房,由陈某婚前租赁,虽在婚后根据政策购买为售后公房,但时日产权登记仅为陈某一人,尹某某户口并未在其中,且在该房屋售后公房购买中,其出资款虽由尹某某的账户支出,但陈某母亲实际已先期预支付给尹某某相应钱款,尹某某仅代为办理手续,而尹某某对陈某母亲先期支付的12,000元系做生意款项,与购房款无关一节,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尹某某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纵观本案的全部审理过程,以及尹某某与陈某双方的证据、庭审情况,该房屋的售后购买款项应认定为陈某母亲出资,并非尹某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案系争房屋,应认定为陈某与其母亲所有。同时,陈某现考虑到尹某某实际居住情况,自愿补贴尹某某租房款2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尹某某与陈某离婚;二、离婚后,尹某某与陈某所育之女陈某随陈某共同生活,尹某某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陈某教育费(上海市公办学校的学费标准)的50%、医疗费(个人实际支出部分)的50%,直至陈某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现在尹某某与陈某各人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中属于陈某名下所有权利归陈某所有,尹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五、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贴给尹某某租房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审判决后,尹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生女儿还不满三岁,应该归上诉人抚养,对方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母亲为购房出资人证据不足,控江三村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其母亲共有,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女儿随上诉人生活,并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状况,并考虑到近几年来孩子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在双方离婚后孩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亦无不当。双方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原是被上诉人陈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后由被上诉人母亲出资买下产权,原审根据该房屋的来源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的情况,确定该房屋中陈某名下所有权归陈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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