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因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自1990年起,屡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2009年4月20日,陈某某在上海市X路公交车上多次用左手拉被害人袁某某的背包拉链,均因被害人身体移动而未得手,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执勤民警抓获。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请示对陈某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决定。陈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具有对陈某某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盗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某欲拉被害人背包拉链进行盗窃的行为,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至于陈某某称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剥夺其申请律师及获得聆询的权利,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充分告知陈某某各项权利,而陈某某始终采取不回答的态度,未提出上述两项申请。故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收容教养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首先,认定上诉人实施盗窃行为缺乏主要证据。没有证据能证明袁某某的背包拉链被人拉动过,车内也未发生物品被盗情况,仅凭公交分局民警郑某某以及公交司售人员吴某的口供,难以认定上诉人具有盗窃行为,因此不能对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规定。其次,在审讯过程中,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进行聆询,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X路公交车上,用左手多次拉被害人袁某某背包的拉链,欲盗窃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陈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2009)沪府(劳教)复决字第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原审中提供的对陈某某制作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对被害人袁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人郑某某亲笔证词、询问笔录各1份,对证人吴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某路作案现场图3份,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情鉴定书、生化检验报告、放射检查单,上海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6)沪劳委审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请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劳动教养通知书以及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2009)沪府(劳教)复决字第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上午,在某路公交车上,用左手多次拉被害人袁某某背包的拉链,欲盗窃被害人包内财物,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两名证人的亲笔证词、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陈某某盗窃(未遂)行为的存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信。同时,陈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刑事处罚、收容劳动教养,现仍屡教不改,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有关对盗窃行为实施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至于陈某某提出在审讯过程中,公安机关未对其适用聆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陈某某的盗窃行为并不属于必须适用聆询的范围,且公安机关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中,已充分告知陈某某各项权利,陈某某亦未主张聆询权利。因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森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