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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洲民初字第38号

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江西省大光山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五月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因做木材生意于1995年底相识。次年五月,原告听说被告在县谷源山林场柘田分场做荷木方料生意,即找被告商谈合伙之事。被告给原告看了其与林场所签合同,并提出其已有两合伙人,原告若合伙则须认可该两合伙人,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提出原告须投资1万元,由其将该款存入银行,之后,再由其将该存单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原告即将向他人约定支付一定利息所借得的1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于1996年10月底仅归还原告7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付。199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次年初,被告携家人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3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6月3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投资的一万元我已归还其7000元,尚欠3000元因做生意亏损,资不抵债,原告的投资款已冲帐了。1998年10月,我给原告出具的条子是因为原告和其债权人到我家时,原告求我打个条子给他搪塞其债权人,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即使我与原告有债务纠纷,现已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因为原告的诉讼,我从广东赶回家,来回路费,请假误工及名誉损失等应由原告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做木材生意于1995年底相识。次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到安福县谷源山林场柘田分场做荷木方料生意。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先由原告投资一万元给被告,由其将该款存入银行,1个月后,再由被告凭此1万元存单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所贷2.5万元作为两人的合伙投资款。次日,原告即将借来的1万元交付给原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同志交来投资人民币计壹万元整,此据属实。此后,原、被告合伙所做的木材生意未实际运作。经原告多次催讨投资款1万元,被告于当年10月底返还原告7000元。尚余3000元被告以合伙筹备阶段已花费为由拒付。1998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索债遇到被告,被告即立据:原欠王某某的款现因无钱偿还特立此条为凭。1997年初至今,被告吴某某携家人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返家做了半年篾匠活。2006年,原告再次到洲湖镇X村被告家找被告索讨欠款,未遇见被告。返家时,被告的胞兄拿出20元给原告坐车回家。

上述事实,有1996年6月2日、1998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5月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成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的投资款1万元,在合伙生意未做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结算合伙投资款。被告辩称生意亏损拒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合伙筹备期间具体的支付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无法查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没有结算并返还原告投资款余额即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债的经济损失500元,未有证据证实,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字据未载明具体还款日期,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无法通过自力救济以实现其债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至今未逾法定的最长期诉讼时效期间20年,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元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投资款3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5元(该违约金自1996年11月1日始按日息万分之五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

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彭晓志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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