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5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刑五年,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维持生计,不得不出外打工,现已有十年之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3、2010年7月25日范绣荣证言一份。4、2010年7月25日邱某丽证言一份。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同居后经常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十年有余,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原告也外出打工十年有余,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