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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肖某丙、肖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城民初字第49号

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山庄粮管所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安福县农业局干部。系原告之父。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和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月1日和1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彩礼x元,并置办酒席7桌。被告拿到这笔彩礼后,要求原告再给付三件金饰,原告说三金要等打结婚证后方可给付,被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关系恶化,谈婚不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损失,被告恶语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和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1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辩称,被告不是索取财物,是按照农村的风俗,原告答应给付三金,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感觉上当,所以没有和原告去打结婚证。关于彩礼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悔婚,对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肖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及其家属到原告家相亲(俗称“小看”),原告给付肖某丙见面礼2000元,并打发家属1000元;同年1月4日上午被告及其亲朋好友到原告家相亲(俗称“大看”),原告置办酒席7桌,打发亲朋好友2000元,同日下午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000元,并答应给肖某丙“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后被告肖某丙提出要原告给付“三金”,原告提出双方打结婚证时给付,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同年2月24日,原告提出退婚并与被告商谈退婚事宜,被告认为是原告悔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彩礼,双方协商不成。今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肖某丙谈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二被告彩礼。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谈婚不成,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相亲和置办酒席的费用不属彩礼范畴,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款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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