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濮阳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污水处理厂(下称污水厂)、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污水厂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自2000年至2002年,被告污水厂与原告发生购销水泥业务多笔,被告污水厂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
被告污水厂辩称,被告为承建其单位工程与原告同力公司签订多份水泥销售合同。该工程由中建八局、中铁二十二局(原中铁十八局)具体施工,在履行上述合同时,由中建八局、中铁二十二局收取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凭收据挂帐进行帐务处理。后经查实,原告有重复挂帐现象,目前双方帐目不清,需对帐后确认相关数额。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6月10日《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污水处理厂,交货地点:濮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供方单位名称: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公章),需方单位名称:濮阳市污水处理厂(公章);”
2、2009年7月27日同力公司与污水厂共同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09年3月31日贵公司欠x元,经查,我单位实欠贵单位x(玖万壹仟贰佰零柒元整),濮阳市污水处理厂财务专用章(公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污水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帐面显示挂帐x元,现在起诉x元证明有重复挂帐现象,双方帐目不清,需对帐。
被告王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污水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7月10日,原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与污水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污水处理厂,产品名称:普通水泥,总金额x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公章),濮阳市污水处理厂(公章);”
2、2000年6月8日,原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与污水厂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污水处理厂,水泥品种:普通,数量:440吨,单价:228元,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公章),濮阳市污水处理厂(公章);”
3、2001年12月20日,原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与污水厂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污水处理厂,普通水泥,金额:x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公章),濮阳市污水处理厂(公章);”
4、污水厂分别于2003年10月17日、2005年5月31日、2006年1月20日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三份,载明支付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万元;
被告污水厂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6月10日双方所签合同履行完毕。
5、2006年8月6日,中建八局、豫鹤水泥厂、污水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在2006年8月6日,经中建八局、豫鹤水泥厂王某丁、濮阳市污水处理厂三方对帐,发现在污水处理厂的2003年10月17日10#凭证后的附件中,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到鹤壁水泥厂从2000年9月11日至2000年12月4日提供的水泥908吨的证明,在该证明条中,存在重复核算水泥551吨,即豫鹤水泥厂多开具551吨的水泥款发票,该笔款项属于预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濮阳分公司的材料款,经协商,该笔款项将在与豫鹤水泥的结算中扣除;”
6、2001年4月24日,中铁十八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00年8月2日至11月19日由甲方园林局委托王某丁、周相坤同志给我单位送“同力牌”普通425#水泥共贰仟捌佰肆拾捌点陆伍吨(2848.65吨),其中已经结算了壹仟叁佰肆拾吨(1340吨),还有壹仟伍佰零捌点陆伍吨未结算。2001年以后所送水泥凭收到料打条为准。特此证明;”
7、2000年12月6日《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鹤壁水泥厂从2000(年)9(月)X号—2000(年)12(月)X号给我单位送同力牌水泥玖佰零捌吨(908t)此证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濮阳分公司;”
8、2009年7月27日《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在濮阳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在与中建十八局水泥供货中,出现了两张陆拾陆吨收据重负(复)挂帐现象,现同意在污水厂帐中扣处,河南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某丁,2009年7月27日;”
被告污水厂以上述证据5-8证明,原告单位有重复挂账现象,双方帐目不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不能证明重复挂帐事实。
被告王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系原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与污水厂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对收到该合同项下相应货款不持有异议,双方就此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污水厂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污水厂虽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帐目不清,需重新对帐,但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被告污水厂提供有关重复挂账证明上看,时间均在此日之前,依常理,被告污水厂财务部门出具的欠款数额,应是扣除重复挂账数额之后实际欠款数额;再则,从载明内容来看,原告财务挂账x元,扣除重复挂帐水泥617吨,参照当时双方约定价格,被告水泥厂出具的欠款数额应属合理。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污水厂提交的上述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污水厂与原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自2000年发生购销水泥业务多笔,污水厂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污水厂提交的证据5-8不能证明重复挂帐、帐目不清的事实,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污水厂为建设濮阳市污水处理厂厂区相关工程,与原河南省豫鹤水泥厂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多份,合同载明:污水厂购买原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双方就价格、品种、交货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水泥,被告污水厂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7月27日,被告污水厂出具欠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元询证函一份。
另查明:河南省豫鹤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污水厂收到原告水泥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污水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作为王某丁系本案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濮阳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自2003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濮阳市污水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