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庞辉明,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绰号:弟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08年2月1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4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北检刑抗(2008)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北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本案被害人许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0日上午8时,被告人许某乙在本市海城区X街道办事处驿马村三队其用来养狗的大院处,因怀疑许某甲用木棍堵住其大院门锁而与许某甲发生争执,随后用一把铁铲追打许某甲,将许某甲打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2月16日原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属累犯而且认罪态度不好,原判量刑偏轻,为此提出抗诉。被害人许某甲称被告人在服刑六个月后回家没有悔改,反而对其更加敌视,破坏其正常生活,应依据检察院举证的累犯情节依法严惩,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合计618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许某甲的报案材料,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户口材料及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2001)北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供的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金额2893.10元)等证据材料证实。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乙在原审中隐瞒这一情节,致使原判决量刑偏轻,再审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2893.10元,有北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为了严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08)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2893.10元。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提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刑事判决部分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过低。其被打伤住院6天花去了医药费2893.10元,请求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224÷365×6=53元,因住院治疗需要植入钢板,日后取出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这次故意伤害后,原审被告人以及家属经常骚扰报复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此再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准予上诉人的赔偿要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一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再审判决对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许某甲要求赔偿住院治疗费28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许某甲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许某甲上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应当赔偿给上诉人许某甲住院治疗费28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3元,共计人民币3186.1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其荣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黄某灵
二0一0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