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理人钱a,女,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b,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c,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d,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e,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f,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钱a、钱b、钱c、钱d、钱e与被告缪a、被告钱f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缪a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钱a、钱b、钱c、钱d、钱e诉称:原告吴a是原告钱a、钱c、钱b、钱d、钱e的母亲。被告缪a系原告吴a的女婿。被告钱f系被告缪a的儿子。案外人钱g与原告吴a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7日,钱g死亡。2008年8月4日,被告缪a的妻子钱h死亡遗留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六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吴a与钱g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9月20日钱h不经原告吴a和钱g同意,私自将属于原告吴a夫妻的共同财产,用非法的手段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至钱h和被告钱f名下,且分文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钱g与钱h、被告钱f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产权,确认原告吴a取得8/14房屋产权份额、其它原告各得1/14房屋产权份额、两被告得1/14房屋产权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钱g的签字并非钱g本人签署,被告也未支付房款;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原产权人为钱g;
3、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缪a、钱f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原告吴a和已故人钱g,其他原告只能作为监护人或继承人。原告吴a对房子的事情最为清楚,现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房屋的真实意思其他人无法代理。钱g现已死亡,其对房屋的真实意思其他人也无法代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钱g生前也没有对过户提出异议。钱g和原告吴a所立遗嘱中明确表达了房产由钱h母子继承的愿望,并详细陈述了理由,遗嘱内容与转让行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吴a现已丧失行为能力,吴a的监护人无权对吴a丧失行为能力前对房屋过户的态度做任意解释。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登记,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有效。2005年9月20日合同成立,至今已有5年,已经过诉讼时效。2、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条件中至多有欺诈可与本案相关,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3、被告缪a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是其妻子钱h,被告缪a不应为其妻子的行为承担责任。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遗言的决定》1份,证明钱g与原告吴a遗言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钱f与钱h。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原告所谓该合同不是钱g签字即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真是房屋买卖合同,则合同上并没有关于付款的约定,应是钱g赠与给钱h,买卖合同第13页上有钱g本人签字,第15页上签字是由被告缪a代签,但交易当时钱g本人是到场的,交易中心也知道该合同是赠与关系,该合同只是为了缴税而签订的,钱g从2005年合同交易到2009年死亡时一直没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明生前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现其已故,没有人可以代表其表示其对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吴a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上钱g的签字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a与案外人钱g系夫妻关系,生有钱a、钱b、钱c、钱d、钱e、钱h六个女儿。被告缪a与钱h系夫妻关系,被告钱f系缪a与钱h的儿子。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钱g一人名下。2008年8月4日,钱h死亡。2009年10月27日,钱g死亡。2010年1月25日,上海市××区××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推荐钱a为吴a监护人的决定》,因原告吴a长年疾病缠身有帕金森病又有脑梗,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更好的照顾母亲,家庭五姐妹一致推举大姐钱a作为吴a的监护人…。
2005年9月20日,钱g(签约甲方)与钱h、被告钱f(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260,000元;…。合同第15页上的钱g的签名由被告缪a代签。合同第13页上的钱g系其本人签字。钱h、被告钱f实际并未向钱g支付房款。现系争房屋由原告吴a出租收益。
另查明,2003年6月5日,钱g、原告吴a出具的《遗言的决定》1份,载明:“我俩现已七十多岁人了,乘(剩)我们的头脑还属清醒时将家里继承事作明确决定,尽管我早已在女儿们都在家时,作过明确声明,但可能还属口说无凭,无效,促使我俩再作书面重申(伸)遗言决定,避免可能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我俩(的)踏上社会一生,认为按照我两人的素质来衡量,在生产工作上基本算是成功的,但利益所得算是差的很,因此在我俩历史使命结束时没有什么钱留存,如果有家产的话那就是××路×号×室及闵行区××镇××村×号×室的房屋,都不是祖传,是我俩用劳动力所得来的,仅这作为遗产传给钱f家所有。为什么呢因为在钱f出生(身)时,缪a家里的人在报户口时要报缪f,在这关键时刻,我俩认为这样做对今后会得造成难处理事了,我俩把钱h、缪a叫来对他们商量说,你(您)俩是否今后缪家去做,那缪f户口报姓是对的,但如果愿意在钱家做人,那是不行的,一定要在最近时期里,必须改为钱f,要求他们立即向缪家父母商量后决定改姓钱f。在这种情况下,我俩就召集全体女儿等聚集在我家时,我堂堂正正就声明智强是钱家的后代,要求大家多关心照顾,在这声明时无人反对,因此我俩理所当然的把这份遗产传给钱f,今后如果有什么情况发生,必须按照我俩的遗言决定处理为荷。”
本院认为,2003年6月5日,系争房屋原产权人钱g在《遗言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其真实意思,即因被告钱(缪)f在出生后改姓钱,决定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留给钱f家所有。在《遗言的决定》不久后的2005年9月20日,原产权人钱g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3页上签字并与钱h、被告钱f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符合钱g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钱g已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退一步讲,即便钱g与钱h、钱f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钱g的遗产份额也因钱g的遗嘱归属于钱f家,与六原告无关,六原告要求分割钱g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a对系争房屋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言的决定》上原告吴a的名字并非原告吴a本人所签。其次,被告钱f跟随钱g姓,钱g及原告吴a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钱f一家,符合社会风俗习惯。改姓事宜属于家庭内部重大事项,原告吴a本人不知情的可能性较小。第三,原告吴a在行为能力正常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告钱a作为原告吴a的法定代理人无权推翻原告吴a在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综上,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钱g的签字,也没有共有产权人原告吴a的委托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钱a、钱b、钱c、钱d、钱e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吴a、钱a、钱b、钱c、钱d、钱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